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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董某某与被告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董某某与被告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董某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18时30分,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李某、赵瑞彬沿永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76KM+500M处,与牛某某驾驶的小型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李某、李某当场死亡,赵瑞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给我们造成了物质损失而且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靠右侧正常行驶,李某酒后、未佩戴头盔、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李某、赵瑞彬追尾撞到我拖拉机上,我即刻停车报警并对受害人进行抢救。我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2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某、董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称自己对事故无责任。

2、李某某、董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李某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户籍证明为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及相互关系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4日18时30分,受害人李某驾驶李某的无牌照山阳125型摩托车带着李某、赵瑞彬沿永定公路浚县X乡X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定公路XKM+500M处,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牛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小型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摩托车损坏,李某及案外人李某当场死亡。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事故现场位于永定公路浚县X乡X路段,道路呈南北走向,柏油路面,平直无障碍,路上划有中心虚线和车道线。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无证、酒后、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二人在夜间行驶,与前方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相撞,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牛某某持过期的C4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安全设施不全、超载的小型四轮拖拉机在非机动车车道内发生事故,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后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

原告李某某为受害人李某之父,董某某为受害人李某之母,其与受害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天),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李某无证、酒后、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二人在夜间行驶,与前方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牛某某持过期的C4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安全设施不全、超载的小型四轮拖拉机在非机动车车道内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原因,对李某死亡给原告李某某、董某某造成的损失,以李某承担其自身损失的75%,被告牛某某承担25%为宜。原告李某某、董某某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x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根据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被告牛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董某某各项损失x元。因李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应从其应得赔偿款项中予以减除,即被告牛某某应给付原告损失x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某某辩称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持过期的C4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安全设施不全、超载的小型四轮拖拉机在非机动车车道内发生事故,致使李某死亡,对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董某某负担650元,被告牛某某负担6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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