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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桥饰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安兴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桥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国平,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长远,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安兴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红,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桥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安兴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安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某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0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安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世纪安兴公司与桥饰公司存在供货关系,因桥饰公司UV板材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达成《关于质量赔付的协议书》,桥饰公司应当赔偿世纪安兴公司x元,但桥饰公司至今未予履行,故世纪安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桥饰公司支付世纪安兴公司赔偿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桥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世纪安兴公司诉讼请求,1、北京世纪汇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汇智公司)是与桥饰公司履行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买卖合同签订后,世纪安兴公司与桥饰公司签订协议,但世纪安兴公司只是世纪汇智公司代理人,不享有债权。2、货物退还桥饰公司后,协商解决该部分货款相关问题,就质量问题达成一致后,孙某告知桥饰公司由本案世纪安兴公司代表世纪汇智公司与桥饰公司签订关于质量协定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约定世纪安兴公司代替世纪汇智公司承受债权。3、世纪汇智公司已经于2010年注销,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4、世纪汇智公司注销后,世纪安兴公司起诉桥饰公司是主体不适合,应当驳回起诉。5、质量赔付协议书的实际内容是世纪安兴公司不需再向桥饰公司支付货款,而不是由桥饰公司赔偿世纪安兴公司,因为世纪安兴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货款。6、综上,请求驳回世纪安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世纪安兴公司与桥饰公司签订质量赔付协议书,上载“双方合作期间,世纪安兴公司及世纪安兴公司委托单位天津立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天津兴力展览展示用品厂从桥饰公司购进UV板材为世纪安兴公司加工展架等。2008年,世纪安兴公司使用的上述展架出现质量问题,现双方协商,由桥饰公司向世纪安兴公司赔付人民币x元,一次性解决质量问题,以后世纪安兴公司不再向桥饰公司提出赔偿要求。”质量赔付协议书加盖双方当事人公章,并有世纪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一:2008年4月1日,世纪汇智公司与桥饰公司签订3份订货合同书,分别约定世纪汇智公司向桥饰公司采购背景墙和UV面板。合同签订后,桥饰公司依据世纪汇智公司指示向天津立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天津兴力展览展示用品厂供货。审理过程中,世纪安兴公司认可质量赔付协议书的基础协议是桥饰公司与世纪汇智公司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书。

一审法院另查二:世纪汇智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注销,注销前股东为孙某与杨某,法定代表人为孙某。2011年9月2日,世纪汇智公司原股东孙某与杨某出具情况说明,称世纪汇智公司已将其依据与桥饰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3份订货合同书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世纪安兴公司,并由世纪安兴公司与桥饰公司签订了质量赔付协议书,世纪汇智公司不再对桥饰公司主张质量赔偿请求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已查明事实,世纪安兴公司与桥饰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世纪安兴公司事实上受让了世纪汇智公司对桥饰公司享有的质量赔偿请求权并与桥饰公司签订了质量赔付协议书,且桥饰公司对此应当明知,故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纠纷。对于桥饰公司提出的世纪汇智公司是与桥饰公司履行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世纪安兴公司与桥饰公司签订质量赔付协议时只是世纪汇智公司代理人,不享有债权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世纪安兴公司与桥饰公司签订的质量赔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桥饰公司应当依据履行质量赔付协议书向世纪安兴公司支付赔偿款,现世纪安兴公司要求桥饰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世纪安兴公司要求桥饰公司赔偿未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质量赔付协议书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间,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桥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世纪安兴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赔偿款七十二万三千二百四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世纪安兴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北京桥饰木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桥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世纪安兴公司并非与桥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世纪汇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世纪安兴公司称其与世纪汇智公司仅系名称变更关系,桥饰公司才与世纪安兴公司签订质量赔付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明世纪汇智公司向世纪安兴公司转让了索赔权利,一审法院不能据此判令桥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桥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世纪安兴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世纪安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世纪安兴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工商档案材料、情况说明、证人杨某证言,桥饰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纪汇智公司与桥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世纪汇智公司可以将其对桥饰公司享有的违约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世纪安兴公司。桥饰公司与世纪安兴公司签订质量赔付协议书,表明桥饰公司明知前述债权转让事宜。桥饰公司否认世纪汇智公司与世纪安兴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但关于其与世纪安兴公司签订质量赔付协议书的原因,桥饰公司在一审中称世纪安兴公司法人代表孙某在签约时明示世纪安兴公司系代表世纪汇智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上诉又称孙某在签约时明示世纪安兴公司与世纪汇智公司系名称变更关系,桥饰公司的陈述相互矛盾,世纪安兴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桥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五十一元,由北京世纪安兴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桥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三十二元,由北京桥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孙某晖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佳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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