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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郎卓章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平、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罗某某因购买车辆差资金找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关系当即借款x元给被告,被告便给原告出具一张写有x元内容的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于2008年底归还。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因资金利息双方未约定,故不应承担资金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罗某某出具给原告刘某某的借条一张。

被告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因买车差资金找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于2008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一张写有x元借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并于2010年3月22日以罗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罗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出具x元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应承担清偿的义务。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罗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直至向本院起诉之时,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即逾期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本金x元,并从2010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冉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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