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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向某,男,生于1963年。

原告杨某诉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小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郎卓章、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2日,被告向某因被法院强制执行时差钱便向某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于2008年1月2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某告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向某告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从2008年1月23日起支付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向某身份证复印件;

3.被告向某出具给原告杨某的借条一张;

4.(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某于2007年11月22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某告催收未果,于2009年12月向某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1月7日撤回起诉,后又于2010年3月17日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2008年1月23日起支付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向某于2007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对双方借款关系的确认。原告杨某依约向某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x元,该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被告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资金利息,但约定的还款期2个月到期后,直至2010年3月17日向某院起诉之时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原告请求被告从2008年1月23日起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人民币x元,并从2008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小清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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