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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录,被告牛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录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牛某夫妻两人在本村常年从事粮食收购生意。2011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九日),我在被告的粮食收购点共卖玉米9765斤,单价每斤0.98元,共计9106元,被告之夫张某峰(已故)出具了相关手续,经催要至今未付。为此我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牛某向我支付玉米款9106元及利息。

被告牛某辩称:我不欠原告张某钱,不会给她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牛某是否欠原告张某玉米款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玉米款9106元和利息。

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一、书证(玉米小麦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向被告出售玉米两次,共计9765斤,单价均为0.98元每斤,价款共计9106元。

被告牛某的质证意见为,是我们出具的清单,像张某锋写的,但具体是谁写的记不清了。这是对账单,并且数量也不对。不是欠条,不能证明欠原告钱。

二、证人证言(证人马××当庭证言),用于证明被告之夫向原告出具的“玉米小麦清单”是向原告打欠据,并且在马行村并非原告一人持有同类的欠据。

主要内容为,在二○一一年正月二十那时候,马××去借张某的钱,听说张某卖过粮食了。张某说还没有结算,要用的急,她那儿有欠条,让马××去张某锋处拿钱。马××没有拿张某的“玉米小麦清单”去张某锋处取钱,也没有借张某的钱。马××听说同村另有人持有“玉米小麦清单”,但不清楚“玉米小麦清单”上的记载内容,也不清楚持有张某锋出具的“玉米小麦清单”代表什么意思。

原告张某无异议。

被告牛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内容前后不符,数量、价格和价款之间的数量关系不一致,且被告牛某对该证据记载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二,证人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牛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张某的质证意见:

一、书证(玉米小麦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不欠原告钱,如果欠原告钱应该有欠条。

原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该证据记载不是货款,而是一张某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多少元。这张“玉米小麦清单”是标准的过磅及结算单,卡片的给付时间是过磅后卸车前。

二、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牛某之夫张某锋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原告张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牛某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牛某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张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牛某与张某锋(被告之夫,又名张X,已故)二人曾经以家庭共同经营方式从事粮食收购生意。2011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九日)前后,原告张某曾在被告牛某与张某锋共同经营的粮食收购点卖玉米,因买卖合同履行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玉米款910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所提交的“玉米小麦清单”内容前后不符,被告又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某事实。原告依据该“玉米小麦清单”主张某被告拥有9106元的债权,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9106元玉米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方

审判员路畅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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