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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非法拘禁一案,已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16时李某某为搞传销将高某某骗到鹤壁市山城区,高某某不同意搞传销,李某某、魏某某等人在山城区X街一居民房限制高某某自由不让其离开,高某某为逃脱,在跳墙离开时将双脚摔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李某某、魏某某等人又将高某某转移至七九四家属院一居民房内继续限制高某某的自由,时间共30多个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桂某某、陶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被告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三十余小时,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所确认的事实而做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二审期间被害人高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给他们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且本案民事部分二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又考虑本案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全案诸情节,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可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李某某、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二被告人家属已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二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二审期间,被害人高某某请求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故二被告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О一О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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