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新安县人,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1日被监视居住。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1月13日被告人牛某伙同卞XX(已判刑)、“X”(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新安县人民医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丢炸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牛某现金4500元,梁某现金180元、黄金耳环1副(经鉴定价值1885.52元)。现赃物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卞XX供述;被害人梁某、牛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马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明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伙同他人以“丢炸弹”方式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