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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一某、被告二爱X欧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春,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某。

被告二爱X欧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原告曾某诉被告一某、被告二爱X欧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春、被告一某及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9日,被告一某驾驶粤x号小汽车在深圳市X区X路X路段,在倒车过程中车尾与原告曾某(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南山交某大队认定,由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深圳市南山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2、3、4跖骨颈骨折;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18日出某。2010年8月30日,原告之伤情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在深圳居住已满1年,在清洁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慎某玉1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64岁,有兄妹3人共同扶养)。事故发生日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原告认为自身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侵害,特具文起诉,请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包括:1、医疗费266.62元;2、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X20年X20%);3、误工费3733元(1000元/月÷30天X112天);4、护理费2000元(50元/天X1人X40天);5、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X40天);6、交某1500元;7、营养费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198元(4873元/年X16年÷3人X20%);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鉴定费17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庭审时辩称:一、垫付的医疗费266.62元是认可的;二、残疾赔偿金有异议,首先原告是湖北省的农村户口,仅仅以自己暂住证认为自己是城镇户口,且要确认原告是否在深圳工作满一某;三、对于原告的第三、四、五项请求均无异议;四、对于交某被告有异议,原告是在医院住院的,要求1500元的交某太多;五、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嘱佐证,且数额太高;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与残疾赔偿金相关联,既然原告是农村X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七、精神损失赔偿被告不予认可,事实上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在倒车,原告自己从车后面走过,当时原告没有流血之类的情况,且被告还及时送原告去医院,而原告的事故也给被告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八、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没有异议;九、鉴定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与被告方无关,且被告方认为鉴定的结果有问题,原告的残疾等级最多是十级。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被告一某驾驶粤x号小汽车在深圳市X区X路X路段倒车时,与原告曾某(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经南山交某大队认定,由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深圳市南山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2、3、4跖骨颈骨折;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0天,其垫付医药费266.62元。出某医嘱为:休息四个月,手足外科门诊复查,每个月拍摄右足X片,了解骨折复位愈合及内固定情况,骨折愈合后(5个月左右)手术取出某固定钛板螺钉。目前不要下地前足负重,可以扶拐下地。骨折基本愈合后可以下地负重。右手康复训练活动。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建议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为证实其交某的支出某况,向本院提交某公共交某发票若干。

原告提交某其个人办理的深圳市居住证,居住证显示的签发日期为2009年4月13日,居住地址为:深圳市X村X街X号102。为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水平,原告提交某《深圳市劳动合同》及深圳市创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某的证明,劳动合同和证明均证实原告从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在深圳市创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固定月薪1000元。

另查,原告有被扶养人慎某玉(原告母亲),1946年3月8日出某,户籍地址为湖北省当阳市X村,由原告兄妹三人扶养。

肇事车辆粤x号小汽车系被告二所有,被告一某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但两被告均没有提交某据证明被告一某事故发生时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两被告主张有为肇事车辆购买交某险,但没有提交某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出某、出某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劳动合同、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某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某事故认定书均予以确认,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夏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二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被告一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表示有异议,但其没有提出某体的反驳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驳回,依法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

关于赔偿事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266.62元、误工费3733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分别为残疾赔偿金、交某、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本院做如下认定:

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交某居住证、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事故时已经连续在深圳居住一某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应得按照深圳市城市户籍人口的标准(x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为九级伤残,故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20%);

2、交某。原告请求交某1500元,但其提供的公共交某票据无法证明全部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考虑到交某损失的客观存在性,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

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但没有医嘱予以佐证,亦未提交某据证明营养费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某证据证明慎某玉系原告的被扶养人。慎某玉系农村户籍,1946年3月8日出某,事故发生之日的年龄为64周岁,其有扶养人三人,故两被告应赔偿其生活费5198元(4873元/年×16年×20%÷3人);

5、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依法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6、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出某医嘱上有写明“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某固定”的内容,且经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7、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客观损失,且提交某相关票据证实系17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因此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x.62元;

二、被告一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上述应获得的赔偿款项;

三、被告二爱X欧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一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3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敏

二○一某年一某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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