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礼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
原告李某诉某告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竞华、人民陪审员韩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半年内还款。但被告至今未某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由借款之日起计至起诉某日止的数额为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其上记载:“兹现借到李某(先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正),还款时间为半年。经借人:凌某2007年8月9日”
被告未某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半年内还款。至今,被告未某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双方就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被告未某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借条所载内容,双方并未某定借款利息,属无息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还款期限届满之前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现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2万元;
二、被告凌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被告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法民
人民陪审员林竞华
人民陪审员韩峰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