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栋,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某某、张某某均与案外人庞某某系朋友关系。2003年2、3月份,经庞某某介绍,韩某某欲购买张某某位于铜山新区X路的房屋一处。2003年4月2日,铜山县同人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一份,对甲方(卖方)为张建芹、乙方(买方)为韩某某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进行了见证。该见证合同内容如下:“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叁拾捌万整。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徐州铜山新区X路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42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一。乙方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叁拾捌万元,¥x元。乙方于03年3月13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一次付清。三、双方同意于03年3月28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七、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交纳的税费,费用由甲方负担。八、……”

另查明,2003年9月27日,张某某填写一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庞某某,庞某某将该证交给韩某某。该证系张某某使用空白证书自行填写,内容为:“土地使用者:韩某某,地址:铜山新区X路X、27、28、29西……”。合同所涉房屋至今未交付给韩某某。

2009年6月10日,韩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2003年3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判令张某某返还购房款38万元及利息损失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一般情况下收到款项的一方应当给付款方出具收条,或者以合同条款等其他方式确认已收到对方付款。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38万元的收条,但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收到了38万元购房款,其主张也能成立。原告提供了双方经过见证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被告张某某填写交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于房地产买卖契约见证书,法院认为,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见证,就是为了通过法律见证部门见证进一步确定合同的真实性及双方在合同中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见证后该合同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上签名是否原告本人签名、原告见证时是否到场,在原告认可该合同的情况下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认可该合同,因此即使合同上系他人代原告签名,该合同也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同样,合同上被告张某某的签名属实,说明张某某签字时对合同内容是认可的,该合同内容即对张某某产生约束力。从该合同内容分析,合同签订及见证的日期为2003年4月2日,如果未付款,合同中不应出现已收到付款多少元的字样,或者约定一个将来的付款日期,但事实上合同第一、二行明确载明“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整……”;合同第二条虽然有付款日期,但只是签订合同前的2003年3月13日而不是签订合同后的一个将来的日期。对于合同第一、二行及第二条同时出现的原因原告的解释相对于被告的解释更为合理;另外原告持有的被告张某某填写并给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日期为2003年9月27日,该日期距离合同见证的日期已近半年,按照交易习惯,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收到原告给付的房款,则不会在事隔半年给原告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无论真假,均可以印证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事实;再结合证人庞某某的证言,法院认为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付38万元购房款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见证人员的书面证明,其证明力显然低于见证书及见证档案,在无见证档案的情况下应以见证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对于被告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提供的署名为“韩某某”的证明,原告否认系其书写并签名,被告本人亦不能肯定是韩某某签名,庭审中经法院向被告释明,被告对是否原告签名亦不申请鉴定,因此法院不能确认该证明系原告书写,该证明不能对原告发生约束力。故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综上所述,原告已付被告购房款38万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收房款后应当交付给原告房屋而未交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告系从2004年1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法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故法院酌情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超过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购房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4年1月1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6月9日止,以x元为限)。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38万元购房款是否给付,举证责任应该由房屋买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变相的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38万元。2、铜山县铜山法律事务所不能对房屋买卖进行见证,其见证行为是违法的,违反了江苏省司法厅1999年的通知,亦违反了司法部1992年通知的精神,该见证书是无效的,原审据此作为判决依据不能成立。3、证人庞某某与上诉人存在多重对抗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1、见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经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是对被上诉人付款的确认,被上诉人提交该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不存在一审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2、法律服务所的见证只是对签订合同及对合同内容真实性的确认,真实性主要体现在对上诉人的签名及内容的确认。3、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就是说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见证合同上确认的付款内容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时隔半年之久为被上诉人办的土地证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观点。故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依据,仅是单方陈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购房款38万元,是否应予返还。

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庞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铜山法院裁定书(2008)铜执异字第X号裁定书,证实庞某某与上诉人存在诉讼对抗关系,和本案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2)上诉人的举报信,证实上诉人和庞某某不仅存在诉讼关系,还存在控告人和被控告人的关系,证人庞某某曾经说能帮上诉人女儿上军校,诈骗了上诉人47万元,后经上诉人控告和部队的调解,庞某某返还给上诉人部分款项,其一直怀恨在心。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执行局裁定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其观点有异议。本案中,庞某某的身份是中间人,她和双方关系是均等的,其一审证言仅是对交款和购房情况所做的证明,证人与上诉人间的诉讼与本案没有关系。至于证人庞某某是否诈骗上诉人的钱财,被上诉人不清楚。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4月2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从该买卖契约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在已经填写好相关内容的买卖契约复印件上签名,且上诉人对于契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上诉人的签名是复印件。对此,双方当事人的解释是:被上诉人主张原来已经书写好内容且被上诉人已经签名的买卖契约,由于被水弄湿,因此复印了一份,上诉人直接在复印件上签的名;上诉人主张其是在复印件上签名,但是其签名时,被上诉人复印的签名并不在,是被上诉人后补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确实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虽然上诉人是在买卖契约复印件上签名,但是其签名是真实的,说明其对买卖契约的内容是认可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复印的签名是在其签名之后补签的,明显与常理不符。相比较而言,被上诉人的解释更趋于合理。虽然按照交易习惯,一般情况下收到款项的一方应当给付款方出具收条,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已收到对方付款。本案中,被上诉人确实未能提供上诉人收取其38万元的收条,但在其提交的买卖契约首部明确写明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购房定金38万元,上诉人亦在首部甲方(卖方)及尾部甲方后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且张某某填写并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虽然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购房款,但对于买卖契约上确定的已收到款项的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见证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法律见证部门的见证进一步确定合同的真实性及双方在合同中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无论见证的法律服务所是否有资格进行见证,但是签订的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被上诉人的签名是否为其亲自书写,在被上诉人对买卖契约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该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根据以上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各自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从而确认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38万元购房款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涉案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买卖契约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已交付的购房款。上诉人关于未收取购房款,不应返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对其是否收取购房款进行心理测试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交付房款是经过案外人庞某某进行,案外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因此,仅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心理测不具备测试条件,且心理测试结论并非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权冠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