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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重庆汉唐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重庆汉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

委托代理人:温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某甲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赵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1日,案外人重庆汉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重庆汉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位于徐州市富丽花园X-X-X室房屋认定为原许某甲、赵某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侵害了其公司利益,故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许某甲辩称,调解协议对位于富丽花园房产的处置,侵犯了第三人重庆汉唐科技有限公司的利益。

被申请人赵某辩称,原审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的,不具备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故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1年11月经他人介绍许某甲与赵某相识、恋爱,2003年3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11月1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经核实向许某甲颁发了徐房权证泉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上明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许某甲,房屋坐落于森活绿郡X-X-X室……。2006年6月14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又经核实向许某甲颁发了徐房权证泉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上也明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许某甲,房屋坐落于吴庄旧村改造富丽花园X-X-X室……。2008年2月22日,赵某以其与许某甲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及婚后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以至婚姻关系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许某甲离婚,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甲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市森活绿郡X-X-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许某甲所有;位于本市X村改造富丽花园X-X-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赵某所有……。

另查明,原审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通过合法途径,经有关房屋产权部门核实,将徐州市富丽花园X-X-X室房屋过户于其名下,赵某成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

在本院审查中,重庆汉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富丽花园X-X-X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电汇凭证等数份材料,以此认为该公司对富丽花园X-X-X室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因此原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此,赵某的代理人予以抗辩,认为重庆汉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能推翻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房屋徐州市富丽花园X-X-X室房屋属于不动产物权,而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即由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能否生效的立法体例,即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生效。在许某甲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许某甲,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对财产没有特别的约定,许某甲取得的房屋产权应为双方共同财产。而在离婚诉讼中,许某甲与赵某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调解既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应认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即使重庆汉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汇款单能够成立,也仅能说明其对许某甲购房的垫付款,不能理所当然的否定许某甲对徐州市富丽花园X-X-X室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及许某甲与赵某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的合法效力。。

综上,重庆汉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汉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闫建民

审判员李文武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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