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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甲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成年。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变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岳某甲在台前县X镇租用崔某山的豫x号出租车,替岳某乙(另案处理)从“白雪白”手中取回冰毒。当车从白条河监狱行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告人岳某甲被抓获,当场缴获其放在出租车副驾驶座后面杂物袋内的冰毒34.8克。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岳某甲辩解:侦查机关从出租车中查获的冰毒不是自己的,其没有运输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岳某甲受岳某乙委托,在台前县X镇以到河南省内黄监狱看望朋友朱某为由,租用崔某的豫x号出租车,从“白雪白”手中取回冰毒34.8克,当其携带冰毒自河南省内黄监狱行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其放在出租车副驾驶座后面杂物袋内的冰毒34.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岳某甲供述:2010年2月24日上午11时,我三弟岳x美、同村的岳x法、岳x峰到我家喝酒。当天12时左右,我突然想到白条河监狱看望朋友朱某,并顺手从酒桌上拿了一部手机,骑着摩托车到侯庙集,找了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去白条河监狱,到监狱时工作人员说下班了。我随身携带的手机是岳某乙的,我从台前到白条河监狱一直坐在副驾驶的位置。

证人岳某乙证言:岳某甲是我二哥,他是因为替我去拿“冰”被华龙区公安局抓住了。今年春节前,滑县的“白雪白”找我要“冰”,我给了“白雪白”37克“冰”。“白雪白”没有卖出去,当天我准备自己去找“白雪白”拿“冰”,我二哥岳某甲问我干啥去我告诉他去滑县拿“冰”去,他知道我是上网逃犯去拿不方便,自己也不吸毒,要求替我去拿。我就将我的手机给了岳某甲,让他坐车去滑县后联系我手机里的“白雪白”拿“冰”,“白雪白”的手机号是(略)xxxx。

证人崔某证言:我是在台前县X镇跑出租的,2010年2月24日中午一名男子问我跑不跑“白条河”,谈好价格后我拉着他到白条河监狱看人,到“白条河”时已经4点多了,我在外面车上等他,他出来时快5点了。在走出白条河监狱约4公里时,我看到他往副驾驶座后面的杂物袋塞了一个白色的塑料袋,也就是从我车上搜出的一包白色粉末状的东西,到濮阳市X路X路西侧50米时,他下车方便了一下,从车后座换到了副驾驶座。

证人朱某证言:我是因为贩卖毒品于2008年7月份到内黄监狱服刑,我认识岳某甲,他最近没来看过我,也没有给我押过钱。

12、书证:

(1)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证实2010年2月24日,濮阳市X区分局从被告人岳某甲乘坐出租车查获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2)台前县公安局侯庙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岳某甲,男,成年。

(3)台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岳某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4)濮阳市X区分局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2月24日18时许,濮阳市X区分局民警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设卡盘查,将携带毒品的被告人岳某甲抓获,查获冰毒34.8克。

(5)濮阳市X区分局手机短信照片:证明2010年2月23日、24日,岳某乙和“白雪白”用手机短信方式联系,并约定将其未卖出的毒品由二哥岳某甲取回。

(6)濮阳市X区分局通话记录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岳某甲于2010年2月24日使用的手机分别于当日13时48分、16时14分、16时18分、17时01分与“白雪白”手机联系。

以上证据,被告人岳某甲供述于案发当天12时左右持岳某乙手机租车到濮阳市内黄监狱的事实,与证人岳某乙证实将自己手机交给岳某甲委托其找“白雪白”拿“冰”的事实以及证人崔某证实其看到岳某甲在乘车时往车内杂物袋放毒品的事实相吻合,且有通话记录明细表、手机短信照片相互印证,诸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犯有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甲辩解其没有运输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岳某甲供述于案发当天12时左右持岳某乙手机租车到濮阳市内黄监狱的事实,与证人岳某乙证实2010年2月24日,将自己手机交给岳某甲委托其找“白雪白”拿“冰”的事实,及证人崔某证实其看到岳某甲在乘车途中往车内杂物袋放毒品的事实相互吻合,且有通话记录明细表、手机短信照片相互印证,诸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岳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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