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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与胡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胡某甲、胡某乙与胡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甲,男,63岁。

原告胡某乙(系胡某甲之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63岁。

被告胡某丙,男,54岁。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胡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毅、刘义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军担任记录。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称:2002年3月3日,被告来原告家借钱做生意,并承诺在当年年底还清,同时按8厘利息计息,原告考虑到被告为自己侄儿,且被告当时还在工商银行工作,便把原告家全部积蓄x元借给被告,并立据为证。到2002年底,原告到被告家去催收,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无钱偿还,承诺再过一年后还,并出具好借条。2003年底,原告再次到被告家,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搪塞,并请求原告谅解,原告看在亲戚份上,只好再次要被告出具好还款的借条。2006年,被告买断工作,单位一次性给被告十几万元,原告不知此事,没有及时去追讨,2006年底,被告以投入古董和邮票无法卖出为借口,仍不偿还借款,并最后再次承诺2009年底前一定还清,并再次出具还款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再次到被告家时,被告却躲避不见。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胡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起初借款投资古董,由于经验不足,上当受骗,亏损严重,后来想借投资股市翻本来填补缺口,没想到股市行情不济,借叔叔的钱和买断工作的钱就这样血本无归。被告现无工作,身体又不好,千错万错都是被告的错,请原告谅解,被告只有努力赚钱还债,才能够给叔叔和堂弟一个满意的交待。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丙与胡某甲系叔侄关系,与胡某乙系堂兄弟关系,2002年3月3日,被告为投资古董和股票,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8厘。2005年元月,被告出具限期还款借条一份,承诺2006年底还清借款,2007年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09年年底连本带息还清借款。原告在2002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做生意亏损,无钱可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因此,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本应及时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借款,缺乏诚实信用,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厘计算)。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胡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利思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人民陪审员刘义荣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肖某军

校对人:肖某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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