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X村派出所。
代表人王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濮阳县公安局干警。
原审第三人关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濮阳县X村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3月6日晚7时许,因李某之子梁运井在外饮酒,李某接其回家。二人走到本村村民杨某某家门口时,杨某某家的狗咬梁运井,梁运井将狗追赶到杨某某家中。梁运井见杨某某手中拿着砖,误以为杨某某要打他,与杨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之妻关某骂梁运井,梁运井殴打关某。李某拉梁运井时,三人倒在地上。当晚,关某向公安机关某案。2011年3月16日,渠村派出所在询问梁运井时,梁运井提出关某殴打其母,但怎么打的没有看见。询问李某时,李某称其拉架时被带到了。2011年4月28日,梁运井在申辩时提出其母被关某殴打,并提供证人陈粉霞作证。渠村派出所询问陈粉霞后,仍不能证实关某殴打李某,渠村派出所未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某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某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某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渠村派出所作为公安派出所赋有对治安管某案件的调查处理职权。但李某之子梁运井向渠村派出所反映其母李某被殴打一事后,渠村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李某主张其被殴打一事,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上诉称:我遭到关某的殴打是事实,有我一审庭审陈述、梁运井和陈粉霞证言可以证实,渠村派出所仅履行了部分职责即调查取证行为,但是没有作出任何处理,没有完全履行其职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渠村派出所答辩称:李某被殴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李某也没有报案,故我所没有对关某作出处理。
原审第三人关某答辩称:我没有殴打李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渠村派出所在向梁运井告知拟处罚的事实和理由,梁运井提出陈述申辩时,要求追究关某殴打其母亲李某的责任。李某在案发后并未向渠村派出所报案其遭到关某殴打,也没有要求追究关某的责任,且在派出所第一次调查时称“把我带倒地上了”,渠村派出所随后进行了调查,询问了若干证人,认为关某殴打李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未对关某作出处理,渠村派出所所作的调查处理符合《公安机关某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李某上诉称渠村派出所没有对关某作出处理,未完全履行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欣欣
审判员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贾某阳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