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男,1969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与被告1992年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经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苏某辩称,离了也行,两个女儿原告要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结婚,于1992年农历2月19日过门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女,大女儿叫苏某玲(X年X月X日生),小女儿叫苏某妞(X年X月X日生)。后因家务琐事两人发生矛盾,经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两方不能互谅互让。经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婚生女苏某妞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苏某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鹏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
书记员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