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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XX,女,安化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XX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胡XX,男,安化县人。

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十月初四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胡X元。1998年,公公家采用抓阄方式对一栋老房进行分割,原、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但须补偿被告哥哥人民币近6000元。1999年,原告独自到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原告在外务工四年,用所得工资偿还了房屋补偿款,但被告未体谅原告为家庭的辛勤付出,在生活中时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胡X元由原告直接抚养成年,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时常殴打原告的内容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胡X元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胡X元;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安化县X村民委员会与安化县X镇民政与劳动保障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安化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记帐凭证(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营XX煤厂期间向被告哥哥胡X借款5000元,向被告父母借款2450元;

2.记帐凭证(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营XX煤厂期间向胡X借款5000元,向被告父母借款1000元;

3.XX煤厂转让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受让胡X经营的XX煤厂,转让价款为x元;

4.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因经营XX煤厂向胡X借款5000元;

5.安化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采用抓阄方式分割房屋的情况不属实,位于安化县X组的房屋未进行分割,该房屋属被告父母所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1、X号证据材料只是原、被告经营煤厂期间的记帐单,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情况;第X号证据材料也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情况;第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对此不知情;第X号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材料,结合某、被告的当庭陈述进行综合某定。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4日(农历十月初四)在安化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胡X元。原、被告婚后因家庭事务发生过争吵。2006年,原、被告在安化县X镇经营煤厂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以示悔过。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期间,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认为,被告一再殴打原告,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原告的嫁妆有高组合某一套、矮组合某一套、餐柜一个、书桌一张、床某、火桶一个、缝纫机一台。

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位于安化县X组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的情况均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有过争吵,被告两次殴打原告,但原、被告在较长的婚姻生活中没有其他激烈的争执,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尹XX与被告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皓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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