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a,男。
被告上海A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女,上海B家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袁a与被告上海A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a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上海A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a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21日进入C集团工作,担任招商员,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400元。原告每周休息一天,但被告未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2008年8月31日,因被告长期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114元及25%的补偿金2,278.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40元及25%的补偿金4,56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1月21日至2001年5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A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于每月工资结算时均已支付原告当月加班工资。原告辞职的理由为环境不适合,故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公司成立于2003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0年及2001年的社会保险费,亦无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日,原告与广东C上海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有效期自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6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0年9月1日,原告与上海C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有效期自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9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3年6月1日,原告与上海C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有效期自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2003年11月27日,被告登记注册成立。
2004年5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招商员。2005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有效期自2006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效率工资;有效期自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固定工资,工资每月不低于800元;有效期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合同约定原告的固定工资为840元/月。
2008年8月26日,原告以环境不适合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实际工作至同月31日。
另查明,2006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9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原告每月签收被告的薪资发放表,其中注明: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期间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800元;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840元;2008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960元及2006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合计9,114元。
2008年9月10日,原告就诉请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闵劳仲(2008)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其工资由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组成,被告每月按固定比例计算原告的绩效工资。然而,被告虽在每月的薪资表中注明有加班工资,但该款以及超过基本工资以外的部分,实际均是从原告的绩效工资中拆分出来的,故被告实际并未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为此,原告提供2007年6月及7月未签收的薪资发放表、商场总收入情况汇总表、收款明细表、展位出租基本情况表及应收租金增减明细表及自制的绩效工资计算公式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另对原告提出的计算方法也有异议,并称,被告处的奖金是门店经理按照员工的表现分配,被告每月已根据原告当月的考勤记录,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并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员工辞职/辞退审批表、考勤统计表、薪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40元及25%的补偿金4,56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现根据双方确认无异议的考勤记录以及薪资发放表显示,被告已根据原告上述期间之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情况,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拆分原告的绩效工资,并未实际支付加班工资之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就其所提出的绩效工资的计算公式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其次,被告所提供的薪资表中均列明有加班工资之项目及相应款项,原告每月亦签字确认,表明原告签名之时已明知被告支付其有关的加班工资。因此,原告上述之观点,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40元及25%的补偿金4,560元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应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以环境不适合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该辞职之理由,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上述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之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0年1月21日至2001年5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之请求,因本案被告于2003年11月注册成立,故原告上述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剑虹
审判员顾洪磊
代理审判员沈静兴
书记员施凌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