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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尚某某挂靠经营合同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学海,男。

被告尚某某,男。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总公司)与被告尚某某挂靠经营合同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被告购置解放x中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一部,为了经营,以原告的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号为豫x,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车辆挂靠关系,被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合同期2007年4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被告于2008年9月私自与原告脱离联系,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置之不理,但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而让原告承担经营风险。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豫x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依法确认被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于判决后十日内将该车过户的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玉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被告购置解放x中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一部。被告将该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车管机关和营运机关登记入户,该车登记的车牌号为豫x。2007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货车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豫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期间为2007年4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对承包车辆拥有经营权,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费用为1322元,如被告恶意拖欠应缴费用及其它费用,经原告催告后仍不按期交纳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在合同期内,被告于2008年9月份便私自与原告脱离联系,也不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车辆经营合同书、行驶证、公证书等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出资购买车辆,而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和营运机关进行车主和营运登记,同时合同约定原告拥有车辆所有权,被告在经营中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该合同应认定为车辆挂靠经营性质的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x号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自2008年9月开始,被告便私自与原告脱离联系,也不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是被告履行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的当然行为,同时也是谁经营车辆谁承担风险的法律原则的体现,更是恢复车辆所有权实际情况应进行的法律登记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豫x号车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刘玉顺关于豫x号汽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确认被告刘玉顺为豫x号汽车的所有权人,限被告刘玉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健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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