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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某甲与被上诉人鲁某丙、鲁某丁为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甲,男,汉族,现年54岁。

委托代理人鲁某乙

委托代理人裴新娟,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丙,男,汉族,现年6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丁,男,汉族,现年47岁。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海国良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鲁某甲与被上诉人鲁某丙、鲁某丁为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乙、裴新娟,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国良、韩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分别是鲁某丙老大、鲁某甲老二、鲁某丁排行老三,豆氏是其母亲。豆氏和其丈夫鲁某山(已故)在邓州至新野公路X路段边有宅基地一块,由三兄弟共同拥有使用。2000年,被告已在此宅基地上建房三间,因家务事兄弟三人发生争执。2004年5月20日,在村组参与下二原告与被告就宅基地如何使用达成一致协议,鲁某甲三间(已建起),其余为鲁某丙二间,剩余部分归鲁某丁,双方捺印表示同意。2008年春,二原告欲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告诉被告让其拆除在自己宅基地上的简易茶馆,并挪走小树时遭到被告拒绝,经村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二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及早解决。

原审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就争议宅基地如何使用已于2004年5月20日达成协议,此份协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现被告违约不同意二原告在此宅基地上建房,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对其错误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2004年5月20日原告鲁某丙、鲁某丁与被告鲁某甲签订的协议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鲁某甲承担。

鲁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争议之地由三兄弟共同拥有使用错误,既不是分配给上诉人父母的宅基,也非祖上所留,该地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与鲁某丙、鲁某丁无关。2004年的协议是上诉人被逼无奈违心所签,同时原审法院以一纸协议就认定二被上诉人有使用权错误。2、鲁某丙在1986年将争议之地三间房卖与上诉人。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被上诉人请求有两项,而只判决一项属遗漏诉讼请求,同时三人无权私分集体的土地,法院更不能以司法权干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鲁某丙、鲁某丁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说是受胁迫所签无证据支持,其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是否应归上诉人所有;2、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被上诉人二审中要求三位当事人的母亲出庭作证,其母亲证实宅基地是批给其本人和老伴的,三个兄弟每人都有份。上诉人鲁某甲质证认为宅基地是生产队给其个人,并且鲁某丙把房子已卖给上诉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鲁某甲诉称该争议宅基地归其所有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的母亲出庭予以证明该宅基地兄弟三人都有份,且双方2004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均显示争议的宅基地其兄弟三人均有份额,故上诉人鲁某甲称该争议宅基地归其一人所有无有效证据支持。关于2004年5月20日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因该协议签订时有村、组干部在场并签名证明,该三位证明人既是上诉人鲁某甲召集所签,又是在村组干部见证下所签,故鲁某甲所称签订该协议是受胁迫所签与事实不符,2004年5月20日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审确认该协议有效并判决双方均应履行并未遗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关于上诉人所称2008年农历3月23日鲁某甲与鲁某丙所写凭证也只是对鲁某丙是否收到2500元的保证,同时该凭证也没有鲁某丁的签名,故该凭证对双方2004年5月20日所签协议不产生变更作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鲁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王生

二0一0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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