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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狄某某,懂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希方,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粮公司系原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改制而来,2009年1月,金粮公司成立。2009年3月10日金粮公司以河南省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的名义借张某50万元,并出具有借款手续一份,借款手续上标明月利率为1.2%。金粮公司在2009年6月12日的借款明细表上显示出欠张某的50万元借款,该明细表上显示“上述人持有的河南省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集资收据款转为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使用,并偿还其借款”。后,金粮公司支付了张某200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现欠张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09年7月至今的利息未付。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粮公司偿还张某借款50万元及2009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金粮公司借张某款50万元,有金粮公司出具的借款手续及2009年6月12日的借款明细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张某请求判令金粮公司偿还其借款50万元及2009年7月1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粮公司辩解借款应由宋志强偿还,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金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金粮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与张某间不存在直接的资金借贷关系,借款由宋志强所借并使用,应由宋志强偿还,我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张某答辩称:金粮公司借我款的事实清楚,金粮公司应予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金粮公司借张某款50万元,有金粮公司以改制前的河南省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的名义为张某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且金粮公司在其借款明细表上也显示欠张某50万元借款,故对该50万元借款,金粮公司应予偿还,并应按约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金粮公司现上诉称该借款由宋志强所借并使用,应由宋志强偿还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孙燕

二○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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