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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钱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才),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至10月,被告人詹某某在管城回族区小西门X号院二楼租住期间,趁吴××、李××同在该院一楼的仓库无人之机,利用钩子从仓库窗户钩电线的方式,多次从该仓库盗窃荣昌牌、利勤牌、裕华牌2.5mm2、4mm2、6mm2等型号电线共计433盘(价值x元),其盗窃的433盘电线,詹某某均以每盘20-4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张某某、钱某某二人在明知该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电线在其所开的商店内销售。2009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商店内扣押荣昌牌BVR2.5mm2电线23盘,利勤牌x电线21盘,裕华牌BVR1.5mm2电线105盘;在王×处扣押张某某转卖给其的荣昌牌BVR2.5mm2电线44盘,荣昌牌x电线48盘,荣昌牌x电线1盘。2009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242牌电线(价值x元)发还被害人。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李××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吴××的陈述,证人王×、黄×、李××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上诉称,对其盗窃的电线价值的估价应由有关机构鉴定,估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于上诉人詹某某上诉称对其盗窃的电线价值的估价应由有关机构鉴定,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盗窃所得的电线是尚未卖出使用的新电线,其均以低价卖给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和钱某某,张某某和钱某某又将部分电线转卖给证人王×,原判根据从张某某、钱某某及王晓所在的商店扣押的电线及王×卖出的电线数量,并根据生产电线的厂家提供的进货价格证明得出的价值,内容真实可信,足以反映出涉案电线的价值,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詹某某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其盗窃数额,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詹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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