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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支行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支行。

被告朱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余某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支行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4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贷款x元,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5928.63元,若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x元,被告朱某某自贷款后第四个月至今均存在每月逾期偿还本息的情形,且2009年1月应偿还的当月本息5928.63元至今未还清结。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77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200元。

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从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还贷款本息5928.63元,若被告朱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朱某某未付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余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贷款x元。被告朱某某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自贷款后第四个月至今均存在每月逾期偿还本息的情形。截止2009年4月20日,被告朱某某倘欠原告本金x.55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朱某某支付贷款x元;被告朱某某未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期日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朱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同时请求被告刘某某、余某某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原告与三被告在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即被告朱某某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约定,故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支行借款x.55元及利息、逾期罚息(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的利率按年利率15.84%计,逾期罚息的利率按年利率15.84%上加50%计)。

二、限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200元。

三、被告刘某某、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

三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张健

人民陪审员王军山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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