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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等诉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生于1969年2月16日,土家族,汽车驾驶员,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郑某乙(系原告郑某甲之父),生于1928年10月5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郑某丙(系原告郑某甲之女),生于1996年8月20日,土家族,学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

法定代理人郑某甲,本案原告,系原告郑某丙之父。

原告郑某丁(系原告郑某甲之子),生于2003年5月31日,土家族,学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

法定代理人郑某甲,本案原告,系原告郑某丁之父。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16日,土家族,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X镇X路X号。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15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诉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继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原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陈某某聘请的汽车驾驶员梁国文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湘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至318国道1427.7KM(巴东县野三关境内)处,与原告郑某甲驾驶的属其所有的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甲及其车上的乘客邓某应、孙玉春受伤和车辆及车上货物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巴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聘请的汽车驾驶员梁国文负同等责任。原告郑某甲于2009年2月24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郑某甲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截止2009年3月4日)等共计x.65元,扣除已付的x元,下欠x.65元(法院正在执行中)。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郑某甲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和双下肢长度不等两个九级伤残、车辆及货物、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没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价格鉴定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及货物损失费等经济损失x元(具体分项为: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x元、医疗费110元、交通费150元、司法鉴定费970元、车辆损失费x元、货物损失费2240元,共计x元,被告陈某某应承担50%,即x元)。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8月10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2008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2009年10月30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州鸿翔司鉴(2009)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郑某甲有两个九级伤残,具备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的主体,也是依据。

证据三:2009年3月6日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巴价认鉴字[2009]X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郑某甲的车辆损失为x元的事实。

证据四:2008年12月5日郑某起出具的领条1份。用以证实因交通事故,致使货主郑某起的货物辣椒及包装物受到损坏,原告郑某甲给货主郑某起赔偿损失2240元的事实。

证据五:2009年3月9日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8)№x号价格鉴定费收据1份、2009年10月22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号码为x号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郑某甲做鉴定共花鉴定费970元的事实。

证据六:2009年10月21日恩施州中心医院出具的(2009)№x号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郑某甲做司法鉴定时拍片花拍片费110元的事实。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2张。用以证实原告郑某甲到恩施市做司法鉴定时花往返车费150元的事实。

证据八: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及2009年11月26日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实四原告的身份关系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均对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提交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提交的证据能客观证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大小和各责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3日14时30分,被告陈某某聘请的汽车驾驶员梁国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其证号为x)驾驶湘x号重型普通货车自恩施驶往宜昌方向,当车辆行驶至318国道1427.7KM处时,与相向由原告郑某甲(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其证号为x)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郑某甲及其乘车人邓某应、孙玉春受伤,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9月10日,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案的原告郑某甲和被告陈某某聘请的汽车驾驶员梁国文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某甲受伤后的医疗费x.15元、垫付邓某应、孙玉春受伤治疗所花的医疗费及损失8809.92元、交通及住宿费5496元、司法鉴定费3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85元、护理费3106.67元、后期治疗费x元、误工费9895.56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x.3元的相关赔偿事宜已经本院判决按过错责任大小确定。2009年10月30日,原告郑某甲申请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甲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双下肢长度不等伤残程度为九级。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鄂x号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郑某甲赔偿货主郑某起货物损失2240元。原告郑某甲到恩施市做司法鉴定花往返车费150元、拍片费110元、鉴定费970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价格鉴定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及货物损失费等经济损失x元(具体分项为: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x元、医疗费110元、交通费150元、司法鉴定费970元、车辆损失费x元、货物损失费2240元,共计x元,被告陈某某应承担50%,即x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从他人处购得登记在被告张家界市欣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湘x号重型普通货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属被告陈某某实际所有,自主经营管理。被告陈某某聘请的汽车驾驶员梁国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x;原告郑某甲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其证号为:x,持有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件号为:x,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郑某甲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记载:驾驶室共乘5人;原告郑某乙(系原告郑某甲之父),生于1928年10月5日,膝下共生育四个儿子;原告郑某丙(系原告郑某甲之女),生于1996年8月20日;原告郑某丁(系原告郑某甲之子),生于2003年5月31日;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载明: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标准为每人每年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每人每年465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365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是否恰当问题。根据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基本事实,原告郑某甲和被告陈某某聘请的汽车驾驶员梁国文在接受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时的陈某与事故认定书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本案的原告郑某甲和被告陈某某聘请的汽车驾驶员梁国文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被告陈某某聘请的汽车驾驶员梁国文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自己享有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采信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根据被告陈某某的陈某,以及本案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梁国文系被告陈某某聘请的汽车驾驶员,其身份是雇员,被告陈某某与梁国文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梁国文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即被告陈某某)意志的支配与约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被告陈某某是湘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故被告陈某某属赔偿义务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伤残程度评定问题。四原告主张应按八级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是原告郑某甲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双下肢长度不等伤残程度为九级。两个九级应晋升一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5.2“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B。”的规定,应增加赔偿比例。经本院明示,原告郑某甲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相应的权重指数为0.28。审理中,四原告提出,为便于计算,只要求按九级伤残程度为基数计算。鉴于此,残疾赔偿金为x元(465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郑某乙的生活费为913.25元(3653元/年×5年×20%÷4人);被扶养人郑某丙的生活费为1764.40元(3653元/年×4.83年×20%÷2人);被扶养人郑某丁的生活费为4230.17元(3653元/年×11.58年×20%÷2人);原告郑某甲的误工费(自2009年3月5日至10月29日,共计237天)为x.28元(x元/年÷365天×237天);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元、交通费150元、司法鉴定费970元、车辆损失费x元、货物损失费2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郑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110元、垫付郑某起货物损失2240元、交通费150元、司法鉴定费970元、误工费x.28元、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x.28元的50%,即x.1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郑某甲自理。

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郑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913.25元的50%,即456.6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郑某乙自理。

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郑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40元的50%,即882.2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郑某丙自理。

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郑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4230.17元的50%,即2115.0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郑某丁自理。

驳回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19元,由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6元,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继宏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向洪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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