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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城执法字第292-1号查封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199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1998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刘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八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黄某承包费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车辆折价款x元及赔偿损失每月375元。但被执行人刘某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有以其子刘某(清)銮之名购买的房地产位于莆田市X区南门居委会永乐路汇友小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某以其子刘某(清)銮之名购买的位于莆田市X区南门居委会永乐路汇友小区X号楼x号套房一套,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2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许国珍

执行员陈捷勋

执行员卓晶亮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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