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某和,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农民。
原告蔡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和及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被告叶某向其借款x元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叶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未约定利息且其已偿还原告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叶某向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致引起诉讼。
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向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x元未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叶某应当清偿该债务;被告叶某主张其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该款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息。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生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