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平如,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甲,男,农民。
被告蔡某乙,女,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如及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二被告以被告蔡某甲名义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该款自2009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请求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甲、蔡某乙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某甲于2009年2月3日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致引起诉讼。
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甲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有被告蔡某甲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某甲应当清偿该债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但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蔡某甲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该款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息;被告蔡某乙与被告蔡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乙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十六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48元,减半收取247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47元,由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负担1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生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