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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栾川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栾川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栾川县X镇X路,营业执照注册号:(略)/1。

负责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栾川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2010年6月7日和6月9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11年3月31日,原告的车辆在栾川县X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丰慧死亡,该起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后经调解原告方赔偿受害人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9元,以上共计x元。在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仅仅给付部分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支付给受害人x元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09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应当经保险公司核实后才能予以确定,保险公司仅应赔付原告支付受害人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两项费用,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某组证据:保险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机动车投保了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某证据: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被告报案并向其申请理赔。

第某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遗体火化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且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第某组证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和收到条三份,拟证明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共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款项x元。

第某组证据:栾川县公安交警队出具的关于该起交通事故赔偿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该赔偿款由原告范某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第某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的第某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协议中包含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09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多赔付受害人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已向受害人家属在保险限额内做出了赔偿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和6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为原告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保险中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2011年3月3日,原告所雇用司机段玉科驾驶该机动车在栾川县X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丰慧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并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栾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所雇司机段玉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4月15日,段玉科与受害人家属就该起事故经济损害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共赔付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该赔偿款由原告通过段玉科分三次给付受害人家属刘小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未果,现原告范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第某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某者损失,因车辆由人操控,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某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其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未依照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栾川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范某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栾川营销服务部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刘红涛

人民陪审员陈志朋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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