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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某顺,小名小胖,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08年11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党某某,别名党某财,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08年11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害人黄XX到被告人吴某某住处因处理蒸馍问题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某某抱住被害人黄XX的腰,被告人党某某拿了一根长约75公分的铝合金方管将黄XX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刘XX、谢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二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被告人党某某辨认被告人吴某某笔录,二被告人身份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党某某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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