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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邓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

被告粟某,女,现下落不明。

原告邓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新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甄媛媛、人民陪审员朱思全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12月2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邓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儿子十个月的时候被告为钱的事借故与原告吵嘴,并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原、被告现已分居4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2、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自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邓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4、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父亲粟某君、原告的母亲梁菊芳及会同县X村妇女主任谢艳梅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自2006年7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况。

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向某院提交的1、2、3、X号证据均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生育儿子邓某(公民身份号码x,学龄前儿童,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两人性格不和,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2006年7月4日因小孩生病,原、被告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半年时间即草率结婚,相互之间不够了解,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弃夫弃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四年之久,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新婷

审判员甄媛媛

人民陪审员朱思全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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