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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安),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明、郭某利,人民陪审员尚卫忠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09年1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陆续购买原告水泥共59吨,每吨250元,共欠原告水泥款x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该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欠款共x元。

被告辩称,原告买给被告的水泥是每吨150元,而不是250元。原告曾陆续取走水泥款四、五千元。原告的水泥质量有问题,被告多次说过原告不管。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是替原告销水泥,淡季给工资,旺季提成。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水泥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水泥取到条12张13笔,证明目的为被告在原告处取走水泥共59吨。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赵随成、徐栓林出庭证言,均证明原告到证人赵随成处取过水泥款;水泥价格是每吨150元;水泥质量有问题;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中的12份取到条无异议,对其中“王某某3吨7月X号取6吨”条有异议,认为该条不是被告所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证人的陈述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水泥取到条,其中12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1份,被告有异议,该份条与其它12份的书写格式明显不同,且庭审中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亦不能确认该条系被告所出具,故对该条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两证人证言,除能证明水泥的销售价格外,其它证明目的均未能证明,故对被告辩称的水泥价格是每吨150元予以认定,对其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4月至7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12次,共计50吨,双方口头约定每吨1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水泥取到条12份,共折款7500元(50吨×15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实际取走了水泥,即应按照该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水泥价格每吨250元,但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水泥价格每吨150元,有当年购买销售该水泥的两证人证实,且原告对两证人的陈述无异议,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陆续取走水泥款四、五千元,原告的水泥质量有问题,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一节,均无相应证据证实,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水泥款七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明

审判员郭某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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