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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9年9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9年9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1、2009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指使张某某在新乡市人民公园北门,向薛文华出售伪造的河南省新乡市商业定额发票49份;

2、2009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指使张某某在新乡市和平南桥,向薛文华出售伪造的河南省新乡市商业定额发票100份;

3、2009年9月22日,在新乡市X街X巷X号楼中单元X层西户被告人刘某某租赁的房屋内,查获伪造的新乡市商业发票21份和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25份;

4、2009年9月24日,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五环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被告人刘某某的住处,查获伪造的河南省建筑统一发票25份。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彭××等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

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2009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指使张某某在新乡市人民公园东门,向岳晓出售伪造的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大专毕业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岳×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证明等书证、物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1、2009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指使张某某在新乡市人民公园北门,向薛文华出售伪造的河南省新乡市商业定额发票49份;

2、2009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指使张某某在新乡市和平南桥,向薛文华出售伪造的河南省新乡市商业定额发票100份;

3、2009年9月22日,在新乡市X街X巷X号楼中单元X层西户被告人刘某某租赁的房屋内,查获伪造的新乡市商业发票21份和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25份;

4、2009年9月24日,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五环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被告人刘某某的住处,查获伪造的河南省建筑统一发票25份。

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2009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指使张某某在新乡市人民公园东门,向岳晓出售伪造的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大专毕业证。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个人的基本情况;

2、书证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系被举报后抓捕归案;

3、书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x%红法刑判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4、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09年9月22日,在新乡市X街X巷X号楼中单元X层西户被告人刘某某租赁的房屋内,查获伪造的新乡市商业发票21份和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25份;2009年9月24日,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五环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被告人刘某某的住处,查获伪造的河南省建筑统一发票25份;

5、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已扣押被告人出售的非法制造的发票和伪造的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大专毕业证书;

6、新乡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所出售的发票均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7、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系共同贩卖非法制造的发票;

8、证人陈××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赁的新乡市X街X巷X号楼中单元X层西户房屋内,制造出售假证件,自己曾帮其送假证件,每证20元报酬的事实经过;

9、证人彭××证言证实其听说被告人刘某某出售假发票、假证件的事实经过;

10、证人薛××证言证实2009年9月20日、21日其两次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假发票,均系被告人张某某送票的事实经过;

11、证人岳××证言证实其通过街边小广告上的电话号码联系到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9月21日18时许以100元价格购买伪造的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大专毕业证书一份的事实经过;

12、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供述证实其共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证书、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贩卖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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