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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福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06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0年5月22日1时许,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某网点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THL-35CC超越雅马哈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在逃逸途中,被社保队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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