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某。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月28日被取保候某。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候某某在担任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擅自将从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工程三处收取的x元设备款挪归个人使用。
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候某某将全部赃款退回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相关证明,证人韩××、候××证言,被害单位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