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宜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天祥,宜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县金星劳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县人民法院(2000)宜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被上诉人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国际)的委托代理人邱天祥、被上诉人宜宾县金星劳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川国际系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核准从事对外派遣各类工程、生产及服务行业劳务人员(不含海员)的公司。金星公司是经宜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从事劳务输出的公司,该公司原名为某宾县劳动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劳司),于1999年6月25日更名为宜宾县金星劳力开发有限公司。1998年12月1日,中川国际全权委托其下属海外船员部代理该公司对外派遣各类生产及服务行业的劳务人员(不含海员),并与有关单位签订或者委托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和办理出国劳工人员的一切手续。由于中川国际要向全川招收海上作业船员,同月26日,海外船员部委托县劳司代其与务工船员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县劳司对外张贴了台湾渔协招工简章,简章的第5条即待遇中有“船员在合同期内因工作和突发性疾病返回经省级医疗单位诊断,经终结确认,根据病情,甲方同台方协商解决”的内容。1999年1月18日,海外船员部与县劳司签订劳务招聘合同,由海外船员部聘请县劳司的劳务人员,受聘于台湾某渔业公司,在公海从事渔业捕捞工作。王某甲向县劳司交纳了出国培训费、阑尾切除手术费、保证金等费共计3200元后,于1999年2月12日,与县劳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县劳司、乙方为王某甲,乙方作为中川国际海外船员部派出人员受聘于台湾某渔业公司(以下简称台方),期限为三年,月工资130美元,按自登船之日起至离船之日止计算,不满一个月按实际工作日计算,日工资为月工资的三十分之一;中川国际海外船员部为乙方垫付的出境费等,待乙方回国后从其薪金中扣除;受聘人员在受聘期内因公伤和由于工作造成的突发性疾病返回,经所服务的台方公司认定并凭省级医疗单位诊断终结证明,其发生的费用由中川国际海外船员部负责协助受伤人员同外方协商解决;乙方个人要求提前返回的,赔偿国际往返机票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执行期间若任何一方发生争议或发生违约行为,可提交宜宾县劳动局仲裁;合同执行期间发生违约可提交宜宾县人民法院诉讼;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乙方家属签字之日起生效。县劳司加盖了公章,王某甲及家属肖远萍在合同上签了字。中川国际海外船员部在船员出国前向船员提供借款,在借支表上记载王某甲借支了美元20元、人民币200元。经海外船员部派遣王某甲于1999年7月26日乘飞机到达台湾国仟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裕X号船。王某甲在该船从事渔业捕捞作业,次日腰疼即通过县劳司告知其父王某乙。王某乙于1999年8月6日向县劳司出具了保证书,同意王某甲提前回国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王某甲于同月18日离开渔船,乘飞机回国。王某甲回国后,既未告知中川国际海外船员部、县劳司,也未到省级医疗单位诊断,而是于同月26日到宜宾县X乡X村卫生所诊断,其结论为寒湿腰痛。台湾国仟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与中川国际海外海员部结算后,王某甲乘坐国际航班的费用为2839.81美元、王某甲在船上工作的工资为78美元。中川国际、金星公司要求王某甲、王某乙赔偿王某甲所欠费用2761.81美元、借款20美元和200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提前回国,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为其垫付的2781.81美元和200元人民币的事实存在,应由王某甲给付,王某乙是王某甲提前回家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中川国际、金星公司垫付的2781.81美元、200元人民币,由王某甲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日外汇兑换牌价折合的人民币给付;二、王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王某甲负担1700元、二原告负担300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是必经程序,本案没有经过仲裁就进行判决,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王某甲与中川国际有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的医疗费和差旅费应由用人单位报销,在试用期内双方都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并未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医疗费等损失(略)元。被上诉人中川国际、金星公司答辩称:本案不是劳动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不是用人单位,而是合法的职业中介机构。王某甲借故腰疼提前回国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其父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并加判因其违约被台方扣去的400美元损失费。
本院认为,中川国际、金星公司均具备从事劳务输出的资格。中川国际海外船员部系中川国际的内设机构,其对外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中川国际享有和承担。金星公司受海外船员部的委托,与王某甲签订的合同是劳务输出性质的合同,并非劳动合同,王某甲服务于台方并由台方支付报酬,王某甲与台方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发生争议后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是必须程序,人民法院可依法受理本案。王某甲在台方工作不到一个月时间即以生病为由提前回国后,既没有到省级医疗单位诊断,也没有举出台方同意其提前回国并承担乘坐国际航班往返费用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受聘期未满个人提前回国的国际往返机票,应当由王某甲承担。王某乙向县劳司出具保证书,对王某甲提前回国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甲出国前在海外船员部的借款应予返还,在台方的劳动报酬是其合法收人。中川国际、金星公司要求王某甲赔偿扣除其工资后的经济损失并由上显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甲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由于在一审中没有提起诉讼,不属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永
审判员邱柱华
代理审判员徐志文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