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舞钢市饮食服务公司经市计委批准,由职工集资建设位于市X路中段北侧的住宅楼,该楼五层,一楼为门面房。原告作为饮食服务公司职工参加了集资,集了位于该楼一楼东数第四间房屋,集资额为x元,当时未办房产证。原告和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的妻子是原告侄女,2004年原告因女儿考上大学急需用钱,再加上侄女无工作,原告就想将该间房屋卖给被告。当时房屋价值12万多元,被告暂时给原告3万元,直到2008年4月才总共支付原告5万元购房款。原告向被告继续要购房款,被告不予认可,现在双方就房屋价款问题无法达成一致。
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1、原告卖给被告房屋时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2、原告卖给被告的房屋属在划拨土地上的建房,转让行为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3、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不明确,合同无法履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是购房资格转让关系;2、涉案房屋所有权移转发生在饮食服务公司与被告之间,原告不是买卖关系当事人;3、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1997年,经舞钢市计划委员会批准,舞钢市饮食服务公司在位于朱兰建设路中段北侧建造家属楼一座(该土地系通过划拨方式取得),资金来源为职工集资。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职工参加了集资,并获得此家属楼底层东数第四间门面房的购买权。200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协议,将自己已获得购买权但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于2004年3月9日、2006年9月6日、2008年1月14日分三次付清了上述价款。其中,原告在2008年1月14日收到被告最后一笔房屋转让款,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写道:“……双方债务关系已清”。2004年6月25日,被告就原告转让的房屋与舞钢市饮食服务公司签署了售房协议,并根据该协议及原告帮助提供的其他办证资料,于2004年7月13日向舞钢市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就涉案房屋所达成的协议属于购房资格的转让,而非所有权的转让。因为当时原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依法不具有转让房屋所有权的主体资格。此时,原告通过集资对涉案房屋获得的是一种购房资格,是取得该房的期待权,在这种期待权利没有实现之前,作为原告有权将此项权利依法进行转让,该行为不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限制或调整。经审查,原、被告之间关于购房资格的转让协议,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协议签订后,转让费用也已实际履行,不存在约定不明的问题,应认定有效。被告依据通过转让获得的购房资格与具有房产转让权的舞钢市饮食服务公司签定了买卖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及原告帮助提供的其他办证资料,向舞钢市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此时涉案房屋已发生物权转移效力,被告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对此应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称双方的转让是一种买卖行为,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某红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