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成青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商会(以下简称商会)。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会长。
被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蜀锦厂(以下简称蜀锦厂)。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被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蒲江丝绸厂(以下简称丝绸厂)。住所地:蒲江县X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厂长。
商会与丝绸厂、蜀锦厂借款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1月20日以(2000)成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确定,蜀锦厂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商会支付欠款本金(略)元,若不能从所承诺的府南河拆迁费中偿还,则由丝绸厂承担清偿责任;丝绸厂并向商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商会于2001年3月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丝绸厂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00)蒲江经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作为证据,以证明丝绸厂欠商会的借款49万元已债务转移,应由蜀锦厂偿还故丝绸厂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查明:丝绸厂与蜀锦厂于2000年4月因承包合同拖欠承包费及补偿款纠纷诉至蒲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蜀锦厂提出证据,证明丝绸厂欠商会的借款49万元已于1999年经三方协议转移给蜀锦厂承担,故请求在蜀锦厂应付给丝绸厂的承包费及补偿款中扣除该款项。蒲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了该项主张,认定丝绸厂欠商会的借款49万元已转移给蜀锦厂承担,并在判决蜀锦厂应付给丝绸厂的欠款总额中扣除了49万元。该判决于2000年8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一、丝绸厂欠商会的49万元欠款,判决已确认由蜀锦厂偿还。成都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在判决生效以后,且仲裁审理时丝绸厂提交了生效判决作为免责的证据,但成都仲裁委员会对此证据未予认定,仍裁决“若蜀锦厂不能从所承诺的府南河拆迁费中偿还,则由丝绸厂承担清偿责任。”故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前府南河拆迁费就已被蜀锦厂及蜀锦厂的另两家债权人按比例分配领取,蜀锦厂已不能从所承诺的府南河拆迁费中向商会偿还欠款。若按裁决由丝绸厂承。担清偿责任,则必将导致丝绸厂对蜀锦厂的应收债款扣除了49万后却又要偿付商会49万元,且偿付后无从向他人追索,故该裁决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商会据以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成都仲裁委员会(20加)成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再
审判员贺步义
审判员张祥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伍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