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25岁。
被告尹某,男,30岁。
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同日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以原、被告已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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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亚军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米汝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