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会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肖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39岁。

被告龙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69岁。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男,68岁。

原告肖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2000年8月13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龙某,现年9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家庭暴力,身上旧伤未逾又添新伤。原告只得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且分居期间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09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龙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后感情很好,小孩出生后,原告为改善家庭经济于2001年外出务工。2003年2月,被告将原告带至广东省东莞市一同务工。但原告在外务工期间,怕苦怕累,与他人产生婚外情并同居。与原告同居的男人至今还以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对被告进行威胁。原告的过错行为极大地伤害了被告,现如原告能回心转意,被告仍能予原谅。原告如坚持离婚,则应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用。

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肖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同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诉请离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1、X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龙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3、保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有婚外情,涉嫌重婚,应给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

4、摘抄的手机短信4条,以证明原告有婚外情,涉嫌重婚,应给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

5、摘抄的短信2条,以证明原告曾表示放弃抚养小孩的意愿。

原告肖某质证认为,3、4、X号证据均不真实,且不具合法性。

本院认证认为,3、4、X号证据,被告不能证明其来源及是否真实、合法,亦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故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肖某与被告龙某1998年夏天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期间相识,同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0月二人同居。2000年8月16日,二人至会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初,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龙某。二人经一段时间共同生活,即因性格不合及所选择的务工城市,厂家等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二人时分时聚产生隔阂。近些年,因被告不时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并从事不正当服务,以致二人矛盾加剧,夫妻关系更趋淡漠,于2008年7月分居。2009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之后二人仍无往来。

另查明,原告婚前无嫁妆,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龙某虽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婚后不久,即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而不和,近些年又因被告不时猜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使得夫妻感情更加生疏。2009年11月17日,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二人至今依然分居,互不联系,足见双方无和好可能必要,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龙某多年来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故为利于小孩身心健康的成长,当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但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就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原告具有过错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龙某由被告龙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肖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龙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原告肖某自2010年11月起每月向被告龙某支付龙某的抚养费250元,直至龙某年满十八周岁止。限原告肖某于每年的12月28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军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