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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肖某乙系同村村民,两家曾有矛盾,平时关系一般。2011年3月14日早上7时许,肖某乙因打工等候他人在肖某甲家门口避风,肖某甲之妻嫌肖某乙踩了其刚砌好的水泥台,对肖某乙进行指责,二人因此事发生争吵,肖某甲闻讯先将其妻子劝回家,后以肖某乙仍在其家门口谩骂为由,从家中拿着一把铁锨及一把水果刀出来,先用铁锨拍打肖某乙头部,被阻拦后又持刀将肖某乙胸锁关节处、左大腿部扎伤,后被人劝开。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乙气某破裂及邻近组织损伤致胸闷、气某、口唇紫绀、鼻翼扇动并发呼吸困难,其损伤已构成重伤。2011年7月6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乙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屋内听到妻子席某青和肖某乙发生争吵,就出门将妻子拉回了屋,但肖某乙还在门外不停地骂,其就拿一把铁锨与肖某乙打起来,锨丢后,其又拿刀扎了肖某乙身上几下,肖某乙也用拳头朝其身上乱打;2、被害人肖某乙陈述,证实其蹲在肖某甲家门口水泥台上时,肖某甲妻子看到了就骂了起来,其骂了几句,然后推车准备走时,肖某甲从家里拿了一个铁锨朝其拍来,其用手挡下后,铁锨掉到地上。肖某甲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向其脖子扎了一下,后又向其大腿根部扎了一下,其就晕了过去;3、证人席某证言,证实其看到肖某乙蹲在其家的水泥台上就说了肖某乙几句,肖某乙就骂了起来。肖某甲听到后就急了,他拿了个铁锨冲了出来,其看到肖某乙与肖某甲打在一起,铁锨也掉在地上,两个人用拳头照对方身上乱打,肖某甲与肖某乙还互咬对方的嘴片。这时,肖某甲不知道从那里拿了个水果刀,其就将刀从他手中夺了下来;4、证人肖某丙证言,证实其看到肖某甲与肖某乙打在一起,肖某甲拿一把刀站在一边;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其看到肖某甲妻子与肖某乙吵架,肖某甲拿铁锨拍肖某乙,但没拍到,肖某甲与肖某乙又徒手打在一起,肖某甲妻子从地上拾起一个黑把的刀,应该是肖某甲掉在地上的,但其没有看到肖某甲捅人;6、证人肖某丙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张某戊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肖某丙证言,证实肖某甲的妻子与肖某乙骂起来之后,肖某甲拿着铁锨和刀子从家里出来,肖某甲拿铁锨没拍到肖某乙,肖某甲如何捅的肖某乙其没有看清,但肖某乙脸上有个刀口流血了;8、证人肖某丙证言,证实其看到肖某甲从屋里拿出来一个铁锨拍肖某乙,其回屋换鞋出来后,看到肖某员扶肖某乙往东走了;9、滑县公安局2011年3月20日滑公法医伤字[2011]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肖某乙伤情已构成重伤;10、伤残鉴定书及民事赔偿材料;11、被告人肖某甲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肖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8元(包括已支付的5000元)。

上诉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称,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其主观上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先报警,开庭时被告人也认罪,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肖某甲称“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其主观上有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现在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肖某乙明知肖某甲家门口的水泥台是新砌而故意蹲在上面,因此,认定被害人案发前因上存在过错的依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肖某甲称“案发后,被告人先报警,开庭时被告人也认罪,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后,系被害人之子肖某超首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肖某甲系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且上诉人肖某甲到案后对其捅伤被害人肖某乙脖子的主要犯罪事实不予供认,故不能认定上诉人肖某甲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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