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天门市金兴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盛庆华,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天门市邮政局公务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上诉人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盛庆华,上诉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28日,曾某持“C”证驾驶鄂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天门市市X镇,沿荷沙线由北向南行驶,23时许行至小板金星桥南地段,因天气有雾,在公路西边撞上同向由李某甲骑乘的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倒在公路旁人行道上,曾某下车查看未发现李某甲,以撞上未知物遂打电话报警,交警部门要求曾某开车前往天门市交警支队接值班交警查看现场。在曾某前往交警支队途中,李某甲被他人脱掉上衣,抢走手机和45元,并将李某甲推到公路边的水沟旁。值班交警潘国强与曾某到达交通事故现场时,在公路上并未发现李某甲。次日上午,李某甲被其父李某乙发现,并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该院检查,李某甲神志清楚,全身见多处皮肤裂伤、胫骨开放性骨折、胫骨创面且大量泥沙污染、小腿三头肌断裂,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脑外伤、失血性休克”。李某甲在该院外二科住院治疗357天,前后行五次手术,花费医疗费x.97元。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期间,李某甲于2007年8月25日至9月2日在该院眼科治疗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左鼻泪管阻塞,花费医疗费2500.21元。此外,李某甲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天门市杨林办事处费湾骨科、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等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053元、交通费250元。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为此,曾某通过交通警察潘国强预付李某甲共计x.97元。2007年2月13日,李某甲支付1000元在天门中老年用品店买轮椅一辆,同年8月24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补充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李某甲住院期间前四月二人护理,需轮椅一辆、拐杖一副。2008年2月16日,李某甲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5%,误工损失日与护理时限按实际临床治疗时间定,后期取内固定费用参照医院标准。2008年3月6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确定李某甲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为此,李某甲多次找曾某协商赔偿事宜,但不能达成协议,遂提起诉讼,要求曾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7元,并由曾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中,曾某认为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的伤残鉴定不具备客观性,申请重新鉴定,因李某甲、曾某对鉴定机构无法达成一致,原审法院依法指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8年6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甲伤后先后行外固定支架固定术,胫骨骨髓炎刮除手术及左胫骨植骨内固定术,鉴于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尽管愈合尚可,但仍会对其负重及行走能力有所影响,综合评定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属十级。
李某甲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感染骨髓炎,与李某甲创面污染有直接因果关系。
李某甲系农村居民,在天门市金兴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薪950元。200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997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8656元。依据法律规定,李某甲因此事故应计算护理费x.09元、误工费x.33元、残疾赔偿金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5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曾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在夜间行驶,遇有雾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应对李某甲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神志清楚的情形下向交警部门陈述其被不知名的人抢劫并推到水沟旁,且在庭审时予以确认,属自认行为。李某甲伤口被大量泥沙污染,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前后行五次手术,并感染骨髓炎,其医疗费损失属交通事故与抢劫行为间接结合的结果,曾某只应根据其过失大小对此部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李某甲请求曾某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依法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李某甲要求按照卫生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调整为按2008年度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李某甲要求赔偿财物损失,但其损失系被不知名的人抢劫所致,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备直接因果关系,且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赔偿住院期间在外的进餐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依法酌情调整为5000元。综上,李某甲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97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由曾某承担60%,即x.78元。余下的医疗费855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5元、护理费x.09元、误工费x.33元、残疾赔偿金7994元、轮椅费1000元、交通费2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63元,由曾某承担。即曾某应赔偿李某甲损失共计x.41元,扣除曾某预先支付李某甲的x.97元,曾某实际还应赔偿李某甲x.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曾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4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李某甲负担2487元,曾某负担88元。
李某甲、曾某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甲上诉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李某甲被不知名的人抢劫的事实不能成立。李某甲是在入院昏迷十多天后向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且陈述时不满18周岁,故该陈述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曾某肇事后擅自离开现场,对此应承担全部损失。另外,原审法院计算交通费、护理费、诉讼费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对李某甲所受的财物损失不予支持错误。2、曾某与李某甲协商达成到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伤残鉴定,但原审法院改变鉴定机构,由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
曾某上诉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2006年10月28日,曾某驾车过程中,因雾较大,怀疑撞上不明物遂报警,交警部门到现场后认为系追尾所致。次日,有人发现李某甲伤倒在公路边的水沟里,交警部门没有进行现场勘验、痕迹检验的情况下,即认定为曾某驾车撞倒所致,这与李某甲在交警部门陈述被他人抢劫的事实不符。
二审期间,李某甲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一是天门市人民法院(2008)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二是本院(2009)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系曾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将李某甲撞伤。
曾某质证认为,该二份裁判文书未尊重客观事实,现保留申诉权利。
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系曾某驾驶车辆过程中将李某甲撞倒致伤2、李某甲在被车辆撞伤后是否被不知名的人抢劫并推到水沟旁以及对李某甲所受的相关财物损失是否予以支持3、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交通费、护理费是否有误,诉讼费计算是否正确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曾某驾驶车辆过程中不慎将李某甲撞倒致伤的事实成立。天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系曾某驾驶车辆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李某甲撞倒,肇事车辆与自行车相撞部位吻合,且该事实已被生效裁判文书,即天门市人民法院(2008)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和本院(2009)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所确认,故曾某驾驶车辆过程中不慎将李某甲撞倒致伤的事实成立。
2、对李某甲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中自认在被车辆撞伤后被不知名的人抢劫并推到水沟旁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于2006年10月29日住院治疗,交警部门于2006年11月7日对李某甲进行询问,在该询问笔录中,李某甲陈述,被车撞后人是清醒的,倒在人行道上,大约过了1至2分钟,被人脱掉上衣,抢走手机和人民币45元,然后又将其推到公路边水沟旁。李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对该事实按一般常理而言,应记忆深刻,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相适应。故对李某甲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中自认在被车辆撞伤后被不知名的人抢劫并被推到水沟旁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对李某甲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97元的损失,原审判决酌定由曾某负担60%责任,以及对李某甲所受的财物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交通费、护理费是否有误,诉讼费计算是否正确李某甲在一审时提供的交通费车票连号较多,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50元并无不当。李某甲认为其受伤后,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是大工师傅,每天工钱为80元,对该事实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具有确定性,原审判决按200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8656元,计算其护理费x.09元,并无不当。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收取诉讼费用868元,原审对此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予以采信经查,原审卷宗中并无曾某与李某甲协商达成到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伤残鉴定的依据,且李某甲事实上已参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过程,在鉴定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在知道鉴定结论后方提出。故李某甲以此认为应不予采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甲、曾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但原审判决对诉讼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本次诉讼已历经二年半有余,本院真诚希望双方当事人本着求大同、存小异,互谅互让的原则,以此判决息事宁人,不要陷入诉讼僵局,将更多的时间和经历放在自己今后的事业和工作上,或许更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李某甲负担800元,曾某负担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李某甲负担800元,曾某负担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