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某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2月28日、5月13日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同年7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年初,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李某经合谋,欲向吸毒人员赵某(现已死亡)贩卖“冰毒”100克。2010年4月中旬,李某根据张某的授意,与赵某就“冰毒”交易进行商谈,李某称每克“冰毒”价钱320元人民币,需先付部分货款及定金,赵某同意购买75克。后李某将其与赵某商定的“冰毒”交易数量和价格转告张某,并称自己也购买25克。2010年4月18日左右,赵某汇x元到被告人张某指定的户名为杨帆的建行帐号上(卡号:(略)××××)。被告人张某收到该汇款后,于同月25日凌晨5时许,携带约90克“冰毒”入住桂林市东方明珠宾馆519房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见面取货。当日7时许,李某赶至该房,张某将该批“冰毒”交给李某,交代李某卖出后回来结帐。随后,李某将该批“冰毒”用八宝粥盒子装好后藏匿于环城西一路X号X栋X-X室郭某租住房屋的厨柜里。当日下午,李某与郭某在该租房内,从藏匿的“冰毒”中取出几克共同吸食。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赵某电话联系交易后,从藏匿的“冰毒”中取出约48克用八宝粥盒子装好,余下“冰毒”用一个塑料杯装好,后携带用八宝粥盒子装好的48克“冰毒”至桂林市铁西小学门口卖给赵某,收取人民币6000元,双方约定待赵某凑够钱后再交易25克“冰毒”。当晚20时许,郭某在其租房处向李某赊购1小袋“冰毒”、4粒“麻古”后离开。随后公安人员在市香江饭店对面批发城宿舍抓获郭某,缴获其向李某购买的“冰毒”1小袋(净重0.4克)、红色“麻古”4粒(重0.4克)。随后公安人员在郭某租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缴获其装于塑料杯内的“冰毒”35.8克、装于红色塑料盒子内的“冰毒”0.16克、红色“麻古”28粒(重2.7克)。当晚,公安人员在东方明珠宾馆519房抓获张某,缴获“冰毒”1小包(净重为0.4克)、卡号为(略)××××的建设银行卡一张。经检验,所缴获的“冰毒”、红色“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书证材料;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数量为90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数量为7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6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李某辩护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辩护人吴某某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吸毒人员赵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冰毒100克,被告人张某认为赵某有前科不敢直接交易,被告人张某即与家住桂林市的被告人李某联系并合谋,通过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赵某联系贩卖毒品冰毒。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根据被告人张某的授意,与赵某就“冰毒”交易进行商谈,被告人李某与赵某商定每克“冰毒”价钱为320元人民币,需先付部分货款及定金,赵某同意购买75克。随后被告人李某将其与赵某商定的“冰毒”交易数量和价格转告被告人张某,并向被告人张某提出自己也购买25克。2010年4月18日左右,赵某汇毒资人民币x元到被告人张某指定的户名为杨帆的建行帐号上(卡号:(略)××××)。被告人张某收到该汇款后,于同月25日凌晨5时许,携带约90克“冰毒”入住桂林市东方明珠宾馆519房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见面取货。当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赶至该房,被告人张某将该批“冰毒”交给被告人李某,交代被告人李某卖出后回来结帐。随后,被告人李某将该批“冰毒”用八宝粥盒子装好后藏匿于桂林市X路X号X栋X-X室郭某租住房屋的厨柜里。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郭某在该租房内,从藏匿的“冰毒”中取出几克共同吸食。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赵某电话联系交易后,从藏匿的“冰毒”中取出约48克用八宝粥盒子装好,将余下的“冰毒”用一个塑料杯装好放回原处,后被告人李某携带用八宝粥盒子装好的48克“冰毒”至桂林市铁西小学门口卖给赵某,收取赵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双方约定待赵某凑够钱后再交易25克“冰毒”。当晚20时许,郭某在其租房处向被告人李某赊购1小袋“冰毒”、4粒“麻古”后离开。随后公安人员在市香江饭店对面批发城宿舍抓获郭某,缴获其向被告人李某购买的“冰毒”1小袋(净重0.4克)、红色“麻古”4粒(重0.4克)。随后公安人员在郭某租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缴获其装于塑料杯内的“冰毒”35.8克、装于红色塑料盒子内的“冰毒”0.16克、红色“麻古”28粒(重2.7克)。当晚,公安人员在东方明珠宾馆519房抓获被告人张某,缴获“冰毒”1小包(净重为0.4克)、卡号为(略)××××的建设银行卡一张。经检验,所缴获的“冰毒”、红色“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吸毒人员赵某向被告人张某买冰毒,被告人张某认为赵某曾有过前科不便直接交易,所以通过被告人李某将冰毒贩卖给赵某;证实被告人张某从四川省成都市带了100克左右的冰毒到桂林市交给了被告人李某贩卖;
2、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通过其贩卖毒品冰毒给赵某;证实被告人张某交给其90克左右毒品冰毒,因赵某没有凑够钱,只先卖给赵某冰毒48克,其余待赵某凑够钱后再交易冰毒25克;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张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与赵某进行毒品交易,因赵某先前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1万元给被告人张某,毒品交易时赵某只准备现金人民币6000元,因此被告人李某与赵某先行交易毒品冰毒48克,待凑够钱后再交易25克冰毒;
4、赵某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赵某已死亡;
5、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合租房子住用作吸毒场所,见被告人李某用八宝粥盒子装冰毒藏匿于桂林市X路X号X栋X-X室郭某租住房屋的厨柜里;证实郭某与被告人李某一起吸食过藏匿的毒品;证实被告人李某接买毒人的电话后,分装其藏匿的毒品的一部分去贩卖交易;
6、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毒品交易及藏匿的地点;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缴获部分毒品;
8、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缴获毒品的数量;
9、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缴获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10、上交毒品登记单证实毒品已上交;
1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结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进行跟踪,监控被告人张某的动态,并抓获被告人张某、李某;
1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火车票证实被告人张某携带毒品乘火车到桂林市;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数量为90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数量为73.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一)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6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如果数罪中有判决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张某通过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赵某,吸毒人员赵某证言证实其向二被告人购买毒品冰毒,证人郭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藏匿冰毒并分装部分冰毒出去贩卖,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供述与买毒人(吸毒人员)赵某、证人郭某证言,在涉及毒品的交易方式、交易经过、交易地点、毒品交易价格、毒品交易数量等相关细节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李某贩卖毒品,辩护被告人张某、李某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有悖于事实,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一)、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25年4月25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没收财产的金额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
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没收财产的金额及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清波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