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日早上6点2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甲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东关小学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戊正在预热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QQ轿车偷走。经鉴定,被盗QQ轿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经鉴定,被告人姚某甲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赃物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姚某甲供述,证实截至2010年12月6日其开着车牌号为豫x的QQ轿车已经三、四天了,曾开车去过滑县,其没有该车的行车证;2、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日早上6点20分左右,其把豫x的QQ轿车停放在文明大道东关小学对面路边预热,进门市拿东西时听到车门响,出来就看到车朝东行驶,其拦出租车追到眼科医院路口就没有再追上。2010年12月6日上午10点50分左右,其开车从眼科医院路口过时,发现自己被盗的车辆,就跟踪到聂村村委会对面西边的一户独院即被告人姚某甲的家,被告人姚某甲开车出来时其拦车,但车没有停,其随即拨打了110;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姚某甲的妻子。姚某甲截止2010年12月6日时已经开着QQ轿车三、四天了。姚某甲称这车是河南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因为他业务好奖励给他的;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2月6日其随同姚某甲将QQ轿车开到公安机关;5、证人姚某丙证言,其没有给过被告人姚某甲x元,也不知道被告人姚某甲认识一个叫李某的人;6、证人姚某丙证言,证实姚某甲对其讲QQ轿车是他自己买的;7、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姚某甲;8、证人钱某证言,证实姚某甲是河南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员工,但公司没有因为他业绩突出奖励给他一辆QQ轿车;9、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姚某甲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10、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关于姚某甲的抓获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在盗窃犯罪中系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姚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姚某甲上诉称,其未实施盗窃,车是李某借其钱某,将车抵押给其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姚某甲称“其未实施盗窃,车是李某丁借其钱某,将车抵押给其的”上诉意见,经查,就QQ轿车的来源问题,上诉人姚某甲供述称车是李某丁抵押给其的,但李某丁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姚某甲还称车是公司配给其的,但公司的负责人称无此事;上诉人姚某甲还称借给李某丁的钱某其从哥哥姚某丙处要回来的,但证人姚某丙表示自己从未借过上诉人姚某甲的钱,更不存在还其钱某事,同时,结合被害人李某戊在发现自己的车后予以拦截时,上诉人姚某甲不问原由,强行开车逃离现场的情况,可以认定姚某甲窃QQ轿车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姚某甲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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