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4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伍某,男,45岁。
原审被告常德市华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黄某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某提出借款金额不属实,原审程序存在瑕疵,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伍某与黄某系夫妻,因资金周转困难,伍某、黄某曾于2008年、2009年先后向谢某借款,后经双方结算,伍某、黄某于2010年11月29日以借款人身份向谢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谢某现金伍某伍某元整”的借条一份,伍某、黄某将留存的常德市华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借条上加盖,并在借条上注明“此款由本公司担保”。后谢某多次找伍某、黄某催讨。
另查明,黄某原系常德市华鑫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常德市华鑫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6月28日经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黄某、伍某、谢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黄某、伍某共同偿还谢某x元,此款分三次付清,2011年11月3日支付x元,2012年1月15日支付x元,2012年12月28日付清余款;
二、如第一期违约,视为全部债务到期,由谢某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从2010年11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如第二期违约,视为第二期、第三期债务到期,由谢某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从2010年11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如第三期违约,视为第三期债务到期,由谢某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从2010年11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共计x元,由黄某、伍某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