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乙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丁某乙,本案原告之一(系王某某之母)。
原告丁某丙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系丁某丙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小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茸,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丙
被告黄某丁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
案由:共同共有纠纷
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乙、王某某、丁某丙与被告丁某丙、黄某丁某同共有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动拆迁款共计人民币x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乙与王某某系母女关系,丁某丙系丁某乙之父,黄某丁某丁某乙之继母,丁某丙系丁某丙之孙女,本市X路X弄X号X室于2009年10月31日动迁,第一被告丁某丙作为承租人与动迁单位签订了动迁协议,共分得动迁款共计人民币x.85元,被告用其中的动迁款x.85元购买了两套房屋,一套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另一套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归原告丁某乙、王某某、丁某丙共同共有。
二、被告丁某丙、黄某丁某次性给付原告丁某乙、王某某、丁某丙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90元(原告已预缴),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人民币5270.45,由原告丁某乙、王某某、丁某丙和被告丁某丙、黄某丁某负担人民币1054.0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90.50元,由原告丁某乙、王某某、丁某丙和被告丁某丙、黄某丁某承担人民币778.1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3月11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名坚
审判员冯丽娟
代理审判员王某冰
书记员梅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