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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潘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9月原告经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嗣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现被告去向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

被告潘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6日被告潘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潘某今向张某先生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定于贰零零柒年十二月十六日归还。借款人潘某”。同日被告又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某先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潘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借贷关系已成立。现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因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及时履行,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无不可,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张某从2007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上述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峰

审判员陆青

代理审判员韩莉莉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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