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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X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X(又名魏X兵),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良能,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待业,住巫溪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黄美彬,重庆市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某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能,被告李长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X诉称,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领取结婚证时原告未到法定年龄。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X,现中专在读。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矛盾纠纷不断。尤其是2007年以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婚外情,长期与原告扯皮,家庭生活不得安宁,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0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以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原告的请求。此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互无任何往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健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至今历时20年之久,并生育子女,一起共同创业,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离婚的原因是被告身患多种疾病,以离婚规避责任。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相互关照,一起商量卖车子还债,没有持续分居,原告虽然再次起诉离婚,仍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X与被告李XX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同居生活,同年10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X,现中专在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经营车辆,被告经营门市,共同创业。但经营效果不佳,仍处于对外负债状态。基于此,原、被告也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以长期扯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10年5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宣判后,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为偿还对外债务,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将其所有的渝x汽车作价x元卖与方玉玖,并将所获价款的一部分交与被告偿还对外债务,另由原告经手偿还一部分对外债务,偿还后,仅原告对外负债2000元。原告又以与被告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一直分居,互不往来为由,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还查明,1992年2月21日,原告之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在巫溪县X镇X路X号建造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原、被告结婚后在此房基础之上添加砖混结构房屋两层,并对整幢房屋的外墙贴上瓷砖。

2008年4月6日,李XX到巫溪县人民医院检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李长碧双侧大隐、小隐,梊脉曲张。2010年4月12日,李XX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该院在出具的门诊病历上载明李XX阵发性心动过速。次日,李XX再次到该院检查,该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上载明立长碧乳腺增生,双腋副乳。2011年8月4日,李XX到王传均经营的医疗点输液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魏某秋、邹康平赵海清的询问笔录,巫溪县X区居民委员会、魏某军、魏某香的证明,《车辆转让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巫溪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的门诊病历,处方笺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历时数年的了解后缔结婚姻,具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子女,共同创业,虽然风风雨雨,但携手走过了18载春秋,足见患难中见真情。

原告以长期与被告扯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原、被告虽有分居的事实,但被告提交的医学证据证明,被告身患多种疾病,确需医治,毕竟生命是无价的,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的疾病均已治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为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均衡,体现以人为本,目前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X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魏某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口头或书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某安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叶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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