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磊),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娄某(曾用名娄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于2011年8月19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千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冀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娄某、张某、冀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1)源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X区X路灯具市场“绯闻恋歌房”内因结账和该恋歌房工作人员尹××、冀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娄某、张某等人到绯闻恋歌房大厅内发生殴斗,被告人冀某用刀将陈某某砍成轻伤。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娄某、张某将冀某拉至该恋歌房门外进行殴打,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钢管将冀某头部打成重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冀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娄某、张某各赔偿被告人冀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冀某的谅解。被告人冀某亦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明:2010年11月7日晚22时许,丁某报案称被害人冀某被打骨折。11月9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娄某、张某、冀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到案的经过。
2、证人丁某、陈某×、尹××等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X区X路灯具市场“绯闻恋歌房”内因结账和恋歌房工作人员尹××、冀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娄某、张某等人到绯闻恋歌房内发生殴斗并致伤的事实。
3、漯河市公安局(漯)公(物)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证明冀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4、被告人陈某某、娄某、张某、冀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5、被害人的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冀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娄某、张某各赔偿被告人冀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且被告人冀某不再赔偿陈某某受轻伤的经济损失,陈某某、娄某、张某取得被害人冀某的谅解、冀某亦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冀某存在明显过错,原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所提“被害人冀某存在明显过错,原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陈某某先纠集娄某、张某等人到绯闻恋歌房大厅内,双方发生殴斗,冀某用刀致陈某某轻伤,后陈某某持钢管致冀某重伤,冀某对致陈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陈某某对致冀某重伤的行为也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娄某、张某、冀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陈某某、娄某、张某致人重伤,冀某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黎明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