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古。
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上海市松江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过程中,原告以收集新证据为由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属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13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