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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就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田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被告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原告田XX就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3日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7月10日生育一子郑XX。在此期间原、被告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赌博成性,遇事不分事由就对原告拳脚相向,致使原告生活无宁日。为此原告试图用感情感化被告,被告却置若罔闻,依然我行我素。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2008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俩感情一直很好。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3、对田XX的调查笔录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田年顺2008年6月以来与原告同事期间没有看到过被告来看望原告;

4、对陈X的调查笔录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陈丹2008年2月以来与原告同事期间没有看到过被告来看望原告;

5、郭XX证言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郭小培于2008年1月与原告成为同事以来,没有见过被告看望原告,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

6、借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对于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该几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3、4、X号证据,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与原告往来甚少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双方自愿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郑XX。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往来甚少,以致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有4000元的共同债权、x元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XX与被告郑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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