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卢湾区某局。
被执行人上海某美发美容院。
本院在执行上海市卢湾区某局与上海某美发美容院上海市卢湾区某局第x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中,于2010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某美发美容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2月12日前履行义务,但其未在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上海某美发美容院去向不明,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表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市卢湾区某局第x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敬
审判员张科
书记员张敏